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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时间:2020-12-07 22: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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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贸市场管理,促进农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增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永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拟召开《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及地点

(一)时间:9月下旬

(二)地点:市商务局11楼会议室

二、听证内容

听取社会各界对《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的意见和建议,重点聚焦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市场开办者责任;

(二)场内经营者责任;

(三)取缔市场活禽经营。

三、听证陈述人及旁听人人数

听证陈述人名额暂定为15至20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职业、不同区域的报名人员中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其中:

(一)从报名参加听证、年龄18至65周岁、熟悉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关注本立法项目的本市公民中确定听证代表10-15人。

(二)从报名参加听证的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专家中确定听证代表5人左右。

(三)上述(一)、(二)项报名人员不足时,由本《条例》起草小组邀请相关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10人,旁听人员通过报名遴选方式产生。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参会要求

(一)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至9月18日止。

(二)报名方式。报名可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人员需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见附件1),并可就听证内容附简要材料一份。报名信函请寄至永州市商务局1014室市场体系建设和流通业发展科。(邮政编码:425000,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南路1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0746-8368471;电子邮件报名请将相关资料发送至YZSWJJSK@。

(三)参会要求。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名单确定后,将于9月22日前通知其本人。听证代表须凭身份证或工作(学生)证原件参加听证会,并自觉遵守听证会场要求。

联系人:金柏成,联系电话:0746-8368471。

永州市商务局

9月7日

附件:

1.《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2.《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经营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永州市行政区划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公益性的集市型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原则】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街道(乡镇)成立农贸市场联合管理办公室,加强对农贸市场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各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和查处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或举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条【激励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支持传统农贸市场向超市型、智慧型农贸市场升级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改造)、保洁等奖补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对促进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空间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八条【布局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若需变更或调整规划布局,应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建设实施】 新建(改造)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向所辖县(区)人民政府申请核准。

农贸市场新建(改造)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农贸市场不应设在地下层,产权不能分割。

第十条【建设验收】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改造)进行指导,并依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改造)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组织验收。未按规划建设农贸市场或农贸市场建设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对农贸市场(含连体建筑)发放不动产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开办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有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设立农产品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四)开办农贸市场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领营业执照后,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变更终止】 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如需歇业、终止经营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场内经营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经营内容、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以及其他市场管理制度等事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协议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四)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并公示检测结果;

(五)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六)凡有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经营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杀的市场,还应当实行遵守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七)为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设备并及时维护,督促经营人员履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及持有有效健康证等食品安全义务;

(八)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九)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经营秩序】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

(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经营,在摊位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实行明码标价。

(四)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健康宣传、功能分区图、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应专设检定合格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用电子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七)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加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农贸市场内外部整洁有序;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有序;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四)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责任】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规定亮照经营,在摊位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商品陈列整齐,摆放不出框、不出边,不得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

(四)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六)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设备,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应当在指定的场地经营活禽,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市中心城区和县城区实行生鲜白条禽肉上市,逐步取消市场内活禽宰杀交易。农贸市场内不得屠宰牲畜。

(八)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秤缺量;

(九)不得有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周边业态管控】 农贸市场周边门店经营或销售鲜活农产品,必须达到农贸市场内同类产品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严禁在农贸市场周边门店经营和宰杀活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义务】 市场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禁止消费者及其他人员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骑行残疾人专用车辆,或者场内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制度,及时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将有关食品安全等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工作,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就重大动物疫情对市场环境进行监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对农贸市场内、外活禽隔离屠宰、清洗消毒等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督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打击农贸市场及周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改变市场用途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用途,或者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缩减营业面积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开办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五)未为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设备的,设施破损未按时组织维修的。未对经营者履行规范使用“三防”设施等食品安全义务进行有效管理、严重失职的。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农贸市场开办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职能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开办者经营秩序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等资料,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未公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健康宣传、功能分区图,未及时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农贸市场开办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职能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开办者环境卫生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农贸市场开办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职能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开办者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四)市场内有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农贸市场开办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职能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有哄抬物价、价格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不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四)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未按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以上两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穿戴清洁工作衣帽、口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五十以上两百以下罚款。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不符合动物疫病防控要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职能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乡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此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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